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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已由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dà)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1985年9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5年9月6日
第一(yī)章  總  則
第一(yī)條  爲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yī)和量值的準确可靠,有利于生(shēng)産、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适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标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家采用國際單位制。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爲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号由國務院公布。
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當廢除。廢除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gōng)作實施統一(yī)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的計量工(gōng)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标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五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爲統一(yī)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标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标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标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标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标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标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标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shēng)、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gōng)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gōng)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對前款規定以外(wài)的其他計量标準器具和工(gōng)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fēn)别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yī)條  計量檢定工(gōng)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适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工(gōng)商(shāng)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shēng)産本單位未生(shēng)産過的計量器具新産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shēng)産。
第十四條  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産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産品出具産品合格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确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八條  個體工(gōng)商(shāng)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gōng)商(shāng)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向工(gōng)商(shāng)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個體工(gōng)商(shāng)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yī)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确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标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爲準。
第二十二條  爲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shēng)産、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産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産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  屬于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确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爲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dà)财産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yī)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fēn)。
第三十一(yī)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gōng)商(shāng)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zhī)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yòu)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中(zhōng)國人民解放(fàng)軍和國防科技工(gōng)業系統計量工(gōng)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zhōng)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一(yī)九八六年七月一(y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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