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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量法實施細則
【發布單位】國務院
【發布日期】1987.02.01
【标題】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文号】
【正文】
                  第一(yī)章  總  則
    第一(yī)條  根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号和非國家法定
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wǒ)國統一(yī)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爲社
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爲工(gōng)農業生(shēng)産、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内外(wài)貿易以及人民的健
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标準器具
    第四條  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xià)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xià)列條件:(一(yī))經
國家鑒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gōng)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
使用人員;(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并
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  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
者自行中(zhōng)斷其計量檢定工(gōng)作。
    第六條  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yī)緻。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
除技術水平落後或者工(gōng)作狀況不适應需要的計量基準。
    第七條  計量标準器具(簡稱計量标準,下(xià)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xià)列條件:(一(yī))
經計量檢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gōng)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
、使用人員;(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标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标準,須向上一(yī)級人民政
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經考核
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标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
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标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
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标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
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
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并向其
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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