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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已由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dà)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8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 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yī)章 總則 第一(yī)條 爲了發展社會主義商(shāng)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産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準化工(gōng)作适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wài)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對下(xià)列需要統一(yī)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标準: 第三條 标準化工(gōng)作的任務是制定标準、組織實施标準和對标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四條 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标準。 第五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yī)管理全國标準化工(gōng)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fēn)工(gōng)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gōng)作。 第二章 标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内統一(yī)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标準。國家标準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标準而又(yòu)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内統一(yī)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标準。行業标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标準之後,該項行業标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标準和行業标準而又(yòu)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統一(yī)的工(gōng)業産品的安全、衛生(shēng)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準。地方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标準或者行政标準之後,該項地方标準即行廢止。 第七條 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分(fēn)爲強制标準和推薦性标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标準是強制标準,其他标準是推薦性标準。 第八條 制定标準應當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第九條 制定标準應當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産品的通用互換,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十條 制定标準應當做到有關标準的協調配套。 第十一(yī)條 制定标準應當有利于促進對外(wài)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wài)貿易。 第十二條 制定标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第十三條 标準實施後,制定标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适時進行複審,以确認現行标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 |
第十四條 強制性标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禁止生(shēng)産、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标準,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采用。 第十五條 企業對有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産品,可以向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産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标志(zhì)。 第十六條 出口産品的技術要求,依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十七條 企業研制新産品、改進産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标準化要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标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産品是否符合标準進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生(shēng)産、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gōng)商(shāng)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産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yī)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産品不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zhì)出廠銷售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産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标志(zhì)出廠銷售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沒收産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zhī)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yī)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zhī)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yòu)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标準化工(gōng)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fēn);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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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收認證費用或者接受對認證咨詢活動産生(shēng)公正影響的資助;
(六)介入認證機構的審核活動或者作爲認證機構的分(fēn)支機構及以其他方式從事認證活動;
(七)爲被咨詢方編造體系文件運行記錄或者幫助、授意被咨詢方隐瞞自身實際情況;
(八)作出誤導、欺詐性宣傳或者承諾;
(九)向未經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推薦經其認證咨詢的單位進行認證;
(十)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行爲。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家認監委應當對受委托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的認證咨詢機構審批行爲進行監督、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超越委托權限實施審批,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y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xià)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認證咨詢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爲予以查處。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所轄區域内的認證咨詢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進行審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審查情況上報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咨詢違法違規行爲,有權向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爲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 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決定注銷手續:
(一(yī))《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認證咨詢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認證咨詢機構已經不具備認證咨詢能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對認證咨詢機構作出的批準決定:
(一(yī))工(gōng)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批準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批準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批準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批準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認證咨詢活動,處3萬元罰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認證咨詢機構時,隐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 認證咨詢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準文件的,責令其停止認證咨詢活動,處3萬元罰款;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fēn)支機構超越批準業務範圍進行認證咨詢活動或者分(fēn)支機構未經備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xià)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xià)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yī)條  認證咨詢機構在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的監督檢查中(zhōng),隐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xià)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境外(wài)認證咨詢機構在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未經國家認監委備案或者從事認證咨詢經營性活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認證咨詢機構聘用被暫停或者撤銷認證咨詢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認證咨詢機構在被國家認監委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的工(gōng)作人員在認證咨詢機構審批工(gōng)作中(zhōng),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yī)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fēn);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申請人在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認證咨詢機構或者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比照本辦法辦理審批以及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認證咨詢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
有關認證咨詢機構審批以及其他管理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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